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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添加时间:2022年9月14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Tags: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http://www.kqhtls.com/

  于涛律师,柯桥合同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于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甚至多方都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形。预期违约也就是叫做先期违约,是违约的一种。那么关于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面,就由在下文中为大家带来关于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

中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这在中国是一种创新的制度,对中国《合同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一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让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这也是最大的一个特点。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 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比如金融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同时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合同法》94条第2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的行为” 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并有违鼓励交易的合原则。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四种情况作为默示毁约的合理理由。《合同法》68条规 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对方当事人刊登不安抗辩权,要求提供担保而不得的,也可认为其有确切证据,则构成默示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

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可以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履行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恢复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债权人则有权解除合同,也可认定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造成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个违约的承担方式,原则上讲,有几种方式可以适用。

适用赔偿损失时,履行期到来之前,法院让债务人承担赔偿,这个期间是债务人本应当享有的期间利益,那么在这之前就承担违约,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间利益。在操作时应当适当作一些扣除,不能够像实际违约场合那样计算出来一个数额以后,算出多少就让债务人承担多少,要做出适当的调整。

违约金时,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旦违约了,就要承担这种,这种在预期违约场合,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法院可以判决让违约方承担这么一种违约。

强制履行,原则上《合同法》没有把这种给予排除,当事人如果请求,也可以在预期违约场合适用强制履行。究竟怎样适用呢对此,在英美衡平法上也确实有这类案件,他们的做法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做出这个判决,但是实际履行要等到履行期到来,才让去履行,他们是这样处理这个问题的。

以上的内容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相信大家在阅读了上文的内容过后,对于合同预期违约制度也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如果您在合同事务方面还有什么其他的问题,您可以直接来电咨询的专业律师。

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

从给付义务是典型的合同义务;而附随义务实质上是借侵权的手段来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形成法律上的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状态。如产品质量就是基于附随义务而产生的,其保护的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

从给付义务旨在使主给付义务得以满足,而附随义务的价值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

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2、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均为原给付义务。

2、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 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义务。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

根据功能的不同,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花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

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从表面上看不出来,具体有什么区别,但是两者确实区别的特别大。两者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人违法其中一个都是需要承担法律的。不过具体的意思大家还是需要了解一些,这样方便以后遇到此类事情的合同,可以知道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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