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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中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的规定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担保法中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入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对外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规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质押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估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者占有。
 
  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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