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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添加时间:2015年8月26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一、        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一)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所请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环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的追认才能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生效。
 2、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须经本人追认,才能对本
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同
意,合同无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追认
才能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表示同意无缔约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有关合同。此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的承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在权利人尚未追赶认以前,效力待定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并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当事人双方都不应作出实际履行,尤其是相对人如果知道对方不具有代订合同的能力和处分权,则不应当作出实际履行,否则构成恶意,将导致其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
(二)     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1、效力待定合同与生效合同不同。生效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
并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而效力待定合同虽已订立,但因其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并没有实际生效,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因而与生效合同是不同的。
2、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着显著区别。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当然,它可以通过补正达到有效,但这种补正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违法内容的消除。而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虽有瑕疵并非不可治愈,并不涉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一方面,效力待定合同可以经过权利人的追认而生效。另一方面,因权利人的追认而使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既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4、            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由于效力待定合同权利人的承
认而生效,因而与可撤销合同具有明显和区别。可撤销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但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应被认为有效。只是因撤销权人的撤销而使合同变为无效,不象效力待定合同那样因权利人的承认而使合同有效。
二、        效力待定合同之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
同。
我国《国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合同法》贯彻了这一精神,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赶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所谓与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状况和智力发育情况能够为该未成年人完全理解的行为,如购买零食、文具等。所谓与精神健康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是指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某些其能够理解行为的性质、辨认行为的后果的行为。所谓同意,即事先允许,由于同意的行为是一种辅助的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实施同意行为,必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相对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或其他形式。应当指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一些“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又未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而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则区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行为,如抛弃财产,则行为当然无效。(2)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双方民事行为,如与他人订立合同,则相对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此行为。《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关于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但不作表示不构成追认,而应视为拒绝追认。至于相对人的撤销权则受如下限制:(1)唯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此撤销权,而恶意相对人没有此撤销权。所谓“恶意”是指相对人明知对方不能独立订立合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此撤销权项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行使,如果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3)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通知方式,而默示不构成撤销。
三、        效力待定合同之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一)     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言之,也即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根据发生的原因可分为三种情况:(1)自始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2)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3)代理权终止以后的代理。这些无权代理行为虽然具有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由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因而并不符合有权代理的要件。
以上三利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属于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类合同虽然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也就是说,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不规定无权代理合同当然无效,而是规定无权代理合同可由被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主要原因在于:(1)无权代理合同关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类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就是为了给被代理人留有亲身判断的余地。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追认该代理行为,实际上是事后补偿代理权,从而可以使代理有效,如果被代理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追认。(2)同时,无权代理合同未必一定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通常希望合同有效,而使其能与被代理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经被代理人追认而使合同有效,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及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二)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无权代理是否转变为有权代理,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追认效果,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对此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另外,被代理人是否作出追认,是被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此追认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形成权。被代理人有权作出追认,也有权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所订的合同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三)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1、            相对人的催告权。
对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所谓催告,是指
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承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由此可见,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内予以追认。且催告的意思必须向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追认,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此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其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允许善意
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指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作出的意见表示。《合同法》第48条规定:“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见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唯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撤销权,而恶意相对人不能享有。也即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四)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即表见代理制度)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并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和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也即,《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须具备如下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实际上拥有代理权,将属于有权代理。(2)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有公章、信笺等)(3)须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他对无权代理行为亦负有责任,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且基于此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的法律行为与有权代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四、  效力待定合同之三——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处分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
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此处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及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他人财产的侵害。个别其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但这种处分行为并非必然有害于权利人,因此,不应该认为其绝对无效。(2)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此处的“权利人”是指对物权处分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所谓“追认”是权利人同意权利人同意该行为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受让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权利人事后向处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发生法律效力。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买受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在追认要后,此种效力待定合同将得到补正,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财产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可以交易的动产,对于不动产来说,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3)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有效。从法律上看,无效处分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一旦处分人事后取得财产权利,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处分无效,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对无权处分人提出追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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