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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合同部分履行公司变名后怎么办

添加时间:2020年7月6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Tags: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合同部分履行公司变名后怎么办   http://www.kqhtls.com/

  于涛律师,柯桥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在表面上似乎是一样的,但其实两者是存在极大的差异的。下文是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同

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和侵权;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

3、造成的后果不同

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

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合同部分履行公司变名后怎么办

公司在设立阶段会有一些必要的业务,比如说租用场地或者是购买一些设备等等。一般而言这些合同都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部分履行公司变名后怎么办呢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吗今天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下相关问题。

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拟设立某**陶瓷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曾某以该公司之名与被告某私营企业主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陶瓷公司租赁付某所属某闲置厂房346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20000元,付某在合同上签字,曾某作为陶瓷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曾某以陶瓷公司名义向付某交纳了租金20000元,付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厂房交付给曾某使用。后曾某设立公司完成,并于2010年2月13日完成公司成立并进行了公司登记,公司正式登记的名称为**陶瓷生产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付某向曾某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限于在2010年9月9日之前将租赁的房屋退还给付某,理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并且房价大涨要求提高租金金额,故要求终止合同,曾某未予同意。2010年11月7日,付某要求将租赁的厂房退还给付某。付某阻止曾某继续使用厂房,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曾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付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法理上的主要问题是设立中*司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问的效力认定及公司名称变更后效力是否及于之前的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做如下详细阐述。

首先,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有:当事人为双方或多方;合同具备必要条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从本案看,陶瓷公司是曾某拟成立公司,曾某以陶瓷公司的名义与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该合同主体应认为是拟成立的陶瓷公司,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成立是不正确的。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设立公司相关的一些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享有一点的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因此,发起人曾某以陶瓷公司名义与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

其次,设立中*司是一种特殊的临时性的组织形式,都必须经过多个顺序相连的步骤,后经过登记才能最终获得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原理,设立中的公司在对内关系上,出资人的出资及因一定法律行为而为被设立中*司取得的财产属设立中*司,在对外关系上,设立中*司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设立中*司的权利由公司章程确定或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对在公司设立的范围内行使。况且从实际状况看,设立中*司接受了股东出资,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设立中*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过程中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和的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但笔者认为该案曾某以陶瓷公司的名义与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经营合同,而是与组建公司相关的前期事项,况且对公司的设立中是完全有利的。因此,以认定合同成立但无效来处理本案是不妥当的。

其实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很多的,大家千万不要害怕也不用担心合同不能履行了。毕竟合同还是讲究意思自治的。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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