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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

添加时间:2018年4月11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合同法颁布以后,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应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4)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既可为原告,也可为被告,可以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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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实际上采取了上述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虽然有合理之处,但仍有有待完善的地方。我们认为,债务人是否应该参加诉讼,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有些案件债务人必须参加,有些案件则可以参加。
     1.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时,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指该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债权包括三类:(1)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2)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3)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上述三类债权,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审判或仲裁程序。因此,上述三类债权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无需再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存在及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法院只需要审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真正的原告,但由于代位权人依法取代了债务人的原告身份,行使了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既可以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追加。此外,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是,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间题。而关于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当然应该适用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应该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如果债务人自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问题。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必须追加  债务人参加诉讼
       如前所述,代位权诉讼中,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仅有一般的债权文书证明债权的存在,如合同、借据、欠条等。这类债权,没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证实,在债务人没有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明确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应该直接向代位权人清偿,实际突破了传统代位权理论的“入库规则”。所谓的“入库规则”,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能直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是归于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国外关于代位权的立法中,由于采取了“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强调债务人参加诉讼。因为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而言,仅为债权人替代其向次债务人追讨债务,结果归其所有,对债务人本身不会造成任何的损害,而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当,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赔偿。总而言之,该制度下,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其利益也会得到很好的保障。《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法律效果的规定,实际使代位权诉讼中包含代位权的行使和代位权人债权的强制执行两个程序,从而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效果。因此,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在债权人的债权并非上述三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的情况下,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必须首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实际上,代位权诉讼中需要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包含两个诉:第一个诉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成立的诉,是确认之诉;第二个诉是代位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是否成立的诉,是给付之诉。第一个诉能够成立是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在第一个诉中,债务人是被告身份,尤其在债务人否认代位权人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其与代位权人的利益是直接对立的。由于涉及到债务人的责任的确定,其诉讼地位不应该也无法被其他人所取代,因此,其必须参加诉讼。否则,等于在没有被告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剥夺了债务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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