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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租赁合同一案

添加时间:2016年11月8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李xx因租赁合同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乘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胜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梅、被上诉人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淑贤、宋杨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柜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纳电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过错责任处理遗留事宜。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除押金1100元及被告应赔偿的隔断款300元外,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拖欠被告的电费款应予给付。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德胜与被告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公司的柜台租赁合同。二、被告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德胜租赁柜台的押金1100元。三、被告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德胜隔断款300元。四、原告李德胜给付被告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51.71元。五、驳回原告李德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148.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56元。宣判后,原告李德胜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租金12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4日,上诉人李德胜与被上诉人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柜台租赁协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柜台经营加工蛋糕。协议主要约定:租赁期一年,年租金9600元。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自行退出,出租方不给予返款。出租方需要用电,另向承租方每月交纳电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100元押金及4800元租金。至2002年4月,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电费251.71元,2002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电费收缴单,并限期到财务交纳电费,否则将断电处理。另查,2001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隔断款300元的收据一张。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催交电费通知后,以用被上诉人欠其300元隔断款为由,拒付电费。2002年4月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租赁的柜台断电,上诉人即停止营业。 2002年5月2日,上诉人要求从被上诉人处搬出,被上诉人未允许。上诉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隔断款,上诉人李德胜拖欠被上诉人电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给付隔断款之前,依法有权拒付电费。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租赁的柜台断电违法,致使上诉人无法营业,应退还上诉人剩余租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断电的营业损失1200元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解除原告李德胜与被告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的柜台租赁合同”,“被告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德胜租赁柜台的押金1100元”,“被告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德胜隔断款300元”,“原告李德胜给付被告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51.71元”。
  二、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乘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李德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大庆哈客隆连锁仓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诉人李德胜租金1200元。
  上述款项折抵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348.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元,被上诉人负担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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