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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电报变更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

添加时间:2016年10月31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越来越突出。作为我国运输业主力军的国铁承担着大量而繁重的运输生产任务。铁路完成运输生产的过程,在法律上体现的是运输法律关系,而运输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时常会发生合同的变更,对此铁路有关规章在主体、程序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因各种因素,仍然出现了很多问题,产生大纠纷,使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在时间、人、财、物上造成极大的浪费。其中最常用、争议最大的变更方式就是铁路电报。
  《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电报是合同的形式之一,但他指的是缔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往来电报,对于非当事人之间,仅当事一方内部之间联系工作办理业务的电报,是否属合同形式,却无明确答案,具体到货物运输合同也就是说承运人内部之间办理有关业务的往来电报,对托运人、收货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就是说,铁路电报变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我仅通过对新乡华丰建筑陶瓷批发中心诉被告郑铁分局新乡车站,第三人周传社、辉县峪河亚奇壁画厂运输地板砖合同交付纠纷一案的审理,谈些粗浅的理解和看法。
  4月26日原告从南海南兴陶瓷制品厂购买地板砖2609件,货款、包装、装车费共计92749.95元,同日通过张某某、陈某某委托白云公司从羊城铁路总公司江高镇车站货发出。货票记载:托运人羊城铁路总公司白云生活服务公司,收货人辉县市峪河镇瓷砖批发部(现已被工商局注销,个体性质,周某经营),货物品名地砖,重量60吨,件数3850件,运杂费6796.78元,投保运输综合险50000元,4月29日白云公司向江高镇车站提交书面申请,以工作不慎,误将收货单位和件数写错为由,请求将收货人变更为新乡市货物联运中转站薛某,件数变更为2609件。当日,江高镇车站向被告发电报,按白云公司申请变更了收货人和件数,同日被告收到电报,5月1日该车货物到达新乡车站,后辉县市峪河镇瓷砖批发部凭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瓷砖厂(现已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辉县市峪河亚奇壁画厂)出具的如有差错,有我单位负责的证明,将货提走。辉县市峪河镇瓷砖批发部未付该批地板砖货款,不是该批地板砖所有权人。11月20日,羊城铁路总公司货运分处、郑州铁路分局货运分处、白云公司、被告、周某、新乡市民运公司在辉县市曾就处理该批地板达成纪要,商定由周某于12月5日前将该货款92800元交被告转白云公司,各方代表分别在纪要上签字,后周某未按纪要履行。次年4月23日,新乡市政府联运办公室、原告、被告三方在新乡就解决此事签署了会议记录,商定半月内予以解决此事,否则,可以起诉。后中转站以其与原告系委托代办关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及运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是原告为由,将该批货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7月3日,中转站以其无该批货物任何凭证,无权将该车货物转让,权益转让书是一般工作人员所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为由,声明11月5日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无效。变更电报记载收货人是新乡市货物联运中转站薛某,但薛某非该单位工作人员,而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该批货物实际收货人为原告。原告与中转站属长期委托关系。原告货物到达新乡车站后,由中转站负责领取、转交。
  本案的焦点是铁路电报可否作为变更铁路运输合同的依据,也就是铁路电报的效力问题,它涉及案件实体处理,又涉及案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案件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变更电报无效,华丰中心无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签订和履行铁路运输合同整个过程中,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以铁路电报的形式,变更运输合同于法无据。
  一是从铁路电报的性质上看,铁路电报是铁路内部相互传递信息的一种工具,不是铁路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往来资料,不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做出的承诺证明,不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是从铁路运输合同的性质上看:履行铁路运输合同的依据不仅合同本身,还包括整个货运规章,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的,而是双方都必须遵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货物运输法规规章,凡是铁路运输法规规定的有关运输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带有强制性。依据《货规》第38条第一款“托运人由于特殊原因,对承运后的货物运输合同,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的规定,依据《货规》第40条的规定:“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办理货物运输变更,应按规定支付费用。”托运人没有按规定进行货物运输合同变更,故该份铁路运输合同没有变更收货人。铁道部运输局96年12月26日在《关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有关问题的答复》第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托运人有权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包括变更收货人,但是必须经过承运人的同意,履行法定的程序,变更才能有效。
  因此,该份铁路运输合同,未进行合同变更程序,新乡市货物联运中转站薛某既不是托运人,又不是收货人,与铁路运输无任何关系,不具备权利转让的资格,新乡市货物联运中转站薛某的权利转让书无效,受让权利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按章正确履行了运输合同,交付没有错误。
  第二种意见变更电报有效,向华丰中心转让权益的新乡市货物联运中转站薛某是运输合同的合法收货人,华丰中心通过权益转让依法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新乡车站将货物交付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误交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经承运人同意的合同变更对整个承运人应具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铁路货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亦然。发站变更电报内容已清楚表明:在托运人提出书面申请变更合同(变更收货人)的情况下,发站已代表承运人受理、同意了变更申请,并将此变更及时电告到站新乡车站。新乡车站作为到站,是承运人的组成部分,应受托运人、承运人之间变更合同的约束。否则,发站、到站各自为政,到站不履行发站对托运人的承诺,维护托运人、收货人合法权益就无从谈起,铁路货运必将大乱。应特别注意,根据变更电报,变更内容不仅包括变更收货人,而且包括变更货物数量(由3850件变更为2609件),如变更电报无效,那么是否意味着,新乡车站向第三人交付的货物数量应该是运单记载的3850件,而不是2609件?新乡车站向第三人交付的货物数量是2609件的事实,正说明变更电报对到站是有效的。

  二是托运人申请变更及发站受理变更的情况,在货物到达到站之前,已电告到站,在此情况下,到站无权将货物交给变更前的运单记载收货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7)7号通知所发《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托运人有权在途中站、到站变更收货人,即托运人有变更权。结合本案,在货物到达新乡站之前,到站已收到发站变更电报,即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的申请,已通过发站告知到站,也即到站作为承运人的一部分在货到之前也明知托运人申请变更收货人,依上述,《纪要》所述托运人的变更权,到站在明知托运人申请变更收货人的情况下,已无权将货物交付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否则就是剥夺了托运人的变更权,更何况是明知作为承运人组织部分的发站已受理变更的情况下呢?因此,到站将货物交付第三人是不折不扣的误交付,从法律依据上讲,由于在货到之前到站已通过发站电报获悉托运人的变更申请,即托运人的变更申请从发站也已延伸至到站。因此,托运人的变更申请行为与《货规》第38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6条之向到站申请变更的要求并不矛盾,因此,电报合法效力无疑,华丰中心经权益转让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种意见变更电报无效,承运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货规》第38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6条,本案属承运后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由于特殊原因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收货人,本案托运人却在货物承运后向发站提出变更收货人而发站也予以受理,并向到站发出变更电报,发站的行为显然是违犯规章的,违犯规章的变更电报当然是无效的,因此,到站按原票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并无不当,不存在误交付问题,但综观全案,承运人作为一个整体,在此纠纷当中是有过错的,首先,发站违章发电报尽管是发站的行为,但它却代表着承运人运输合同的一方。其次,变更收货人按《货规》第40条的规定有着严格的程序,在此问题上托运人没有按规定的手续办理自有其过错,但发站,即承运人没有要求托运人按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过错也是明显的。第三,假如当初发站拒绝变更收货人,托运人完全有充分时间,亲自向到站申请变更,但发站对变更申请的受理,承诺及电报的发出,使托运人认为变更事宜已办妥,从而不可能再亲自去到站申请变更。从上述三点来看承运人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如果按变更电报无效处理,尽管承运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无法解决。
  因此,笔者倾向于按电报有效处理。白云公司向发站江高镇站提出变更收货人,发站即向到站拍发电报予以变更,应视为是对托运人变更收货人申请的受理和承诺,符合有关规定,到站作为承运人的组成部分,应受托运人、承运人之间变更合同的约束,在货物到达前已收悉电报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货物交付变更后的收货人新乡市联运货物中转站,中转站作为原告委托在被告处负责领取货物的受托人,将索赔权转让原告后,作为实际收货人的原告便与承运人产生法律关系,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中转站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公章真实,又是其工作人员所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实际收货人的新乡市华丰建筑陶瓷批发中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收到电报后,仍按原票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属误交付。发站江高镇站受理白云公司变更申请的行为,违反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并需提交领货凭证,填写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等规定。使到站不置可否,造成误交付,使托运人认为变更事宜已办妥,无需向到站申请变更,造成原告损失,是酿成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承运人具有明显过错,江高镇站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到站的被告,代表着运输合同承运方,按照铁路有关规章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后,与发站通过内部途径另行清算。
  通过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对于铁路电报变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首先要吃透案情,搞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找出问题,认真分析,归纳争议焦点。其次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出判断,其中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又包括铁路有关规章的规定,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况,要注意从整体上把握实体的处理是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真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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