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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留置权

添加时间:2015年4月10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如何行使货物留置权?
如何行使货物留置权?

原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 宁波大威海运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能源”)

被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燃料”)

被告:宁波大威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海运”)

2002 年7月11日,浙江能源与案外人上海旦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旦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石油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浙江中油向上海旦华销售1 80cst燃料油。次日,浙江能源与宁波燃料签订了《船舶运输合同》,约定宁波燃料派遣“大威5号”轮承运上述燃料油,涉案燃料油实际由大威海运派遣“大威5号”轮承运。同年7月1 7日,装货完毕后,宁波燃料未依约开具“装港提单”,浙江能源亦未对船载货物进行铅封,收货人上海旦华派员随船押运。同年7月19日燃料油抵达上海港。因燃料油的含水率及重量与装货时不一致,浙江能源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宁波燃料确认,因浙江中油不支付运费在卸货时行使“留置权”,扣留了50立方米的燃料油。宁波燃料和大威海运均确认没有向浙江能源开具过运输发票以主张运费,亦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在行使“留置权”之前浙江能源已明确表示过不支付运费。宁波燃料确认已将“留置”的50立方米的燃料油自行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宁波燃料系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大威海运系实际承运人。由于浙江能源不能证明涉案燃油发运时、运抵时含水率的数据,是商检部门通过检验所得的合法有效的数据,不能据此认定货损货差的发生。但宁波燃料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两被告向浙江能源连带赔偿人民币72160元。

【评析】

货物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适用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水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需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财产、留置权人须有债权、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及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

1.被留置货物不一定是债务人所有。水规中对被留置货物的表述是“承运人运输的相应货物”,其与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债务人的动产”规定是一致的,即对该货物的所有权归属没有作出明确限定,换言之只要是与债务相关的货物,承运人均可留置。比较而言,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对被留置货物的表述为“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尽管在理论界对此表述的含义存在较大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承运人所留置货物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这与水规与担保法的规定显然存在很大的差异。就本案而言,由于本案属于沿海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对被留置货物的范围作出界定,因此涉案燃油的所有权情况不影响承运人行使留置权。

2.未规定运费支付期限的情况下,承运人须在履约催告期满后方可行使留置权。在水上货物运输中,仅凭运单上“运费到付”的字样是无法直接确定运费的支付期限的。因为在航运交易惯例中,“运费到付”并不具有交货同时付费的意思。因此,如水上货物运输合同与运单上均没有对运费的支付期限明确约定而仅约定“运费到付”时,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清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承运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发出履约催告,该履约催告是债权清偿期的证明。只有当履约催告期届满,而债务人仍未履行运费支付义务时,承运人方可行使留置权。在本案中宁波威远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费支付期限不明的情况下,未向浙江中油主张运费,也未给予浙江中油合理的履约催告期,直接对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不符合“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的成立要件。

二、货物留置权的权利主体

在水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属于水规第四十条中“承运人”的范畴,那么究竞谁有权行使货物留置权呢?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担保法中“需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财产”的规定。

首先是对该规定中“合同约定”的理解问题。在水上货物运输中,尽管发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一般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但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订立采取了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之间尽管没有书面签订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承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之间即存在这种拟制的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托运人可以依此拟制的合同关系直接向实际承运人行使相关的合同权利,同样,实际承运人也应当能够依此拟制的合同关系留置托运人的货物。

其次是对“占有”的理解问题,即契约承运人能否留置尚未交付的货物。我们认为,占有是指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属于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而一物之上只可能存在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据此,应当排除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两种同时占有运输货物状态的可能性。尽管契约承运人持有提单等物权凭证,但在提货前,其对货物的实际控制必须通过实际承运人来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契约承运人在凭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提货前,不具备占有运输货物的条件,不得行使货物留置权。

三、货物留置权的实现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货物留置权的实现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宽限期时,债权人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此处“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是货物留置权实现的条件,不同于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履约催告期限”。二是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在本案中,实际承运人宁波燃料行使留置权后,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给予托运人两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宽限期,也没有通知其应当及时支付运费,在托运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所留置的燃油,故应当承担违法实现留置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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