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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有四忌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9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经济交往的时空自由延伸,契约经济模式已日益被人们所接受。生产经营活动的流转过程中,人们都习惯以签订合同来约定权利、义务、行为和责任,防范经营风险,实现信赖利益。但是,签订合同时随除满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以外,还应做到“四忌”,才能使已签订的合同尽显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力。
    
    一忌合同主体资格认证不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是合同能依法履行的基础。诉讼中因签订合同一方不具主体资格,或是借(冒)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使该合同不能如期实际履行,最后法庭审理还认定合同无效,导致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此情形常见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中。

    二忌合同定金、违约金过高。定金、违约金是合同违约责任的强制性补偿罚则。合同当事人在约定定金、违约金时,应掌握一定的上限。约定定金,是合同之债的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约定定金时“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超过的部分不能发生定金罚则效力,该部分在诉讼中法庭认定无效。约定违约金,是通过合同形式的法律行为强制违约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承担责任方式。因违约金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不以违约而发生实际损害为条件,不需计算损失和损失举证之劳顿,合同当事人乐于适用。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法律虽然没有一般违约金的上限规定,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在合同纠纷诉讼时,法官可以参照2003年6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过低为由请求减少、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或增加来自由裁量。由此可见,合同定金、违约金过高,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或使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忌随意约定合同管辖。裁审自由虽是合同自由的当然内容。为防止合同发生争议纠纷,而当事人不能或不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之情形导致双方依赖利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时,当事人一般会将该合同的协议管辖写入合同条款。协议管辖时,切忌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为前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管辖只能选择该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偏离这样的选择,一旦提起诉讼,或使当事人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四忌合同条款语意表述不准确。一字之差,造成损失,一词不切,语意相悖,一语含糊,多种理解等这些现象,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也不少见。碰到这种情形,不但增加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难度,有时也会使当事人陷入既受损失又懊气的痛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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