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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性质及效力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9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一) 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就是指承租人和出租人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法律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一般包括如下步骤(参见《金融租赁导论》199页,王豫川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选择租赁物
  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就要认真对待的一个关键问题。承租人一般应注意从出卖人的信誉、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价格等进行考察。
  2、选择出租人
  选择出租人又称租赁委托。由承租人对众多的出租人进行反复调查比较,综合考虑其资金实力、筹资能力、租金高低、支付方式、信誉、提供的服务等,择优选择,然后向选中的租赁公司提出租赁的要求即租赁委托。这一步骤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确定了整个交易的基本内容,成为后续的相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基础。
  3、项目受理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购入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适用,相当于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长期贷款。为了确保其投入的本金、利息的回收,并获取相应的利润。出租人必须对租赁项目本身和承租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之后,出租人正式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委托书,租赁项目开始启动运行。
  4、订立相关的买卖合同
  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其订立的过程与一般买卖合同并无大的差异。但由于相关买卖合同不仅涉及了买卖双方及用户的直接权益,而且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因此,在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时,必须预先考虑到与租赁合同条款的一致。
  5、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谈判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主要包括确定租金和支付方式、租期、担保、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的归属等问题。
  (二)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合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
  (1)主体必须具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资格。至于什么样的主体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格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上文已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2)标的物必须合法且必须满足融资租赁交易的需要。关于租赁物的条件,上文也已提及。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它既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也要求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处于意思自由的状态下。即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
  (4)此外,还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内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过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当然,这种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2、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
  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然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学者们则有着不同的观点:
  (1)实践性合同说。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协议时,仅仅意味着合同成立,须等到承租人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向出租人提交受领通知单,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方生法律上之效力(参见《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17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诚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效力互相交错,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为前提,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但不能仅凭此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决定于租赁物是否交付。律师认为,这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的混淆。交付和受领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承租人无故拒收、迟延受领标的物,都将构成对合同的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的要件,在租赁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标的物交付的请求权,而承租人是否验收标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约束。此时当事人仅得基于缔约过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这样就必然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b)诺成性合同说。持该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律师同意这种观点。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答案则是否定的(参见《新编合同法》第303页,龙翼飞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律师认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和出卖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再讨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相关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显然是没必要的。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当事人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况,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生效要件,否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权,他不得请求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更不能请求交付标的物,而只得被动地等待买卖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没有义务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无疑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毫无保障的境地。当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五、 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租赁合同说。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的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协议。持此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理由是,二者都须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交付租金。这种观点充分重视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性,却忽视了其融资性的一面,看到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共同点,却忽视了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

  (1) 主体的差异。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的要求,而传统的租赁合同则无此要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标的物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手中购得的,而传统的租赁则一般为出租人已有之物。
  (3) 租金的构成的差异。传统租赁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一般低于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所决定的。
  (4) 融资租赁合同是非继续性合同,承租人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了租赁物以后,就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都有权从承租人处将全部成本和利润收回。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承租人不继续使用时,得拒绝支付租金。
  (5)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也是由承租人承担。而在传统的租赁中,出租人则不免瑕疵担保义务,且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其承担。
  (6) 解约条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比传统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更为严格。例如,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如果是传统租赁合同就可以合同无法继续为由解除,而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存在这种可能性。
  2、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分期付款合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由承租方所付的租金相当于标的物的价金,且在实践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一般会约定,承租人缴纳完最后一笔租金后,只需支付名义上的价款即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然而,二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1) 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的目的则是取得价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将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移转给承租人,其目的是取得租金,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在租赁期满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承租人。
  (2) 有无期待权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与出卖人的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呈消长关系的期待权,在条件成熟时,就可以自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3)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不承担此义务。
  (4) 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标的物的归属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旦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成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无需另订协议;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才可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3、借款合同说。借款合同是指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持此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是以对租赁物的利用的供予为目的,但融物并不是其唯一的目的,融资才是其核心,出租人所承受的主要是信用的风险,这与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功能。然而这种学说却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将合同背后的经济作用与为达成该种经济作用而采取的法律形式混为一谈。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标的物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承租人借融物以达到融资的目的;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货币。
  (2) 标的物的不同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财产一旦交付给借用人,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期满时,由借款人返还借用物的同类物即可。
  (3) 标的物的交付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给承租人的,而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出卖人交给承租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应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
  4、新型合同说。持此说者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入上述三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应承认其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在《合同法》出台以前,持该说者将融资租赁合同称为“无名合同”。为适应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单列一章,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为独立有名合同的地位,而与其他传统的有名合同相并列。
  律师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新型的独立有名合同最为妥当。融资租赁合同虽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有着某些相似之处,但却不能为这些类型的合同所涵盖,将其确认为独立的有名合同,无疑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终止
  (一)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与一般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所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往往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删节或补充合同条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在法定的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然而,如果将这些规定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一方面,对于承租人而言:(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蒙受损失。(2)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约,会增加承租人的损失。(3)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收回租赁物以后,承租人如果要再购进同种物件,不仅是相当困难的,短期内也难以办到,这样势必给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1)购买设备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资金以外,绝大部分来自第三者的融资,包括国外金融机构的融资,出租人除了要支付这些融资的本息外,还承担着汇率变动的风险。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毋庸说偿付融资本息。(2)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具体生产经营条件选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一定期间内租赁公司也很难将退回的租赁物租给新的承租人,更难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使出租人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不仅要失去数量可观的租费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赁设备无形损耗的损失。(3)租赁物的购入价款、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在固定的租赁期间内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偿还,租赁期届满时将全额收回。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难以收回。
  鉴于此,无论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践均对中途解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一般有如下三种:
  (1)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限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采取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以新增第2a-407条规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诺人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在没有得到接受承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取消、终止、修改、拒绝、免于履行或替代履行。”
  (2)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例如,德国联邦财产法院判例就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约”的判例基准。
  (3)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对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这一形式则以我国为代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中途禁止解约,中途解约禁止的问题都是在具体的合同中以特殊条款予以规定的,即所谓的“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款,但在合同解释时,亦视同此条款当然存在。
  可见,无论从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融资租赁实务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都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然而,中途解约禁止也不是绝对的禁止,从“中途解约禁止”的条款定义和有关立法对中途解约禁止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只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较为严格的限制。应该认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下,还是允许当事人基于其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的。结合有关立法和实践,律师认为所谓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这种解除方式的要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够满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这也是和融资租赁实务相一致的。事实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途解约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倾向。尤其是在一些发展迅速,技术更新快,新机型不断出现的行业,中途解约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缴纳租金的义务后享有单方解除权。
  (3)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售、转让、转租,以租赁设备设定担保或投资入股,将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此时,应该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违法活动虽未给出租人造成损失,也应当赋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权利。
  (4)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破产,一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出租人应享有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5)如前所述,租赁物自交付给承租人以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移转给承租人承担了,且承租人负有维修,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39条, 247条。)。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责,此时,应允许承租人依具体情况或要求减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6)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44条。),因此,即使租赁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则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当出租人违反其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时,承租人可以向其请求修理、退换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为上述行为或虽为了上述行为但仍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则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7)有效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仍未交付。如果此时,出租人并未将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则交付租赁物首先是出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应得以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这种做法已经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2条。)。
  (8)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当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解除权。
  除上述情况外,即使是发生不可抗力,租赁物不复存在,承租人无法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二)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合同终止。如果说合同解除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非正常形式,那么,期限届满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正常形式了。

  按照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一般有如下几种做法:
  1、退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
  2、续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或对本合同通过协议进行变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3、留购。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则依然归出租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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