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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保险合同不明确导致纠纷案添加时间:2014年5月26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进口货物保险合同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g公司以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进口货物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进口货物保险合同案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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