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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买卖合同(三)

添加时间:2014年5月16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四、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就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为所有权人主义,即认为风险奕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国典以及英国货物买卖法的为其代表;二为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德国民法典以及美国统一典为其代表。我国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设有明文,《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便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显采交付主义。其中所恋爱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或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或办理相关手续方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如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风险如何负担?一般认为,仍应采交付主义。
  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1、 依据《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3、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中,4、标的物,5、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关于所谓路货风险负担的规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包括国际公约一般都将路货的风险负担规定合同成立时起即转归买受人。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即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自订产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4、《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中止义务履行的;二为买受人对出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与风险负担同属合同法上对损失进行分配的途径,前者解决对于因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的事由所带来的损失的分配;后者用来解决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损失的分配。在交易实践中,两种类型的损失有可能同时发生,此时既不能用违约责任的承担代替风险负担,也不能用风险负担代替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应当让两个制度同是发挥作用,分别进行损失的分配。例如甲与乙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买卖合同,甲将一批生产设备出售给乙,乙向甲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在2000年4月1日交付生产设备。但甲由于自身的原因在4月1未能按期履行债务,迟延至4月10日方将生产设备交付与乙。乙接受这批生产设备后,4月11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批生产设备毁损灭失。此时,由于生产设备业已完成了交付行为,因此生产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乙承担。但同时,甲应当向乙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再如丙与丁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买卖合同,丙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物质财富丁交付标的物后,丁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尚未表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就由于不可抗和毁损灭失的。此时,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丁负担,但丁得向丙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依据《合同沙土》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两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了采交付主义,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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