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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瓦厂买卖纠纷上诉

添加时间:2014年4月26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案情简介]唐××诉丹阳市访仙xx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一审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偏听偏信,原告在一审中败诉。韦正夫律师仗义执言,愤而代理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明辨真伪,识破了被上诉人的谎言,被上诉人迫于一审判决被改判的压力,向上诉人付清了尚欠的货款。上诉人的权益在二审中获得了保护。这真是“糊涂官判出糊涂案,明白人终做明白事”。下面是韦律师在二审中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的代理词。
  唐××与丹阳市访仙xx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指派我继续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xx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通过本案的一、二审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本代理人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的(2006)丹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不公,应当依法撤销。现发表详细代理意见如下:
  一、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多处不清或错误,在逻辑推理、主要事实认定和民警工作性质确定等方面皆存在严重问题,应予以纠正。
  1、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收回欠条就必然等于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逻辑推理上犯了错误。就如在“所有女人都是人”的命题成立的前提下不能简单地得出“所有人都是女人”的结论一样,收回欠条的理由和原因有多种,支付了相应对价只是其中的可能性之一,此外,还有债权人拒绝接收而收回,或债务人从中间人手中要回,或中间人拒绝收执而退回等情形。不论哪种情形都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收回欠条的结果发生。本案中,上诉人在调解中同意减让掉45524.8元货款,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不要求开具发票,如果要开,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税款的。因此,被上诉人在4月3日出具的10万元的欠条中并无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内容。然而,被上诉人在5月15日付款5万元后,重新出具的欠条上却另外增加了“在6月3日煤渣发票开来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上诉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违背调解协议而新提出的额外要求,并在到期后的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煤渣余款95524.8元。被上诉人在6月14日收到应诉通知的当日,找到原处理纠纷的民警岳××,以上诉人已经按原标的起诉他支付余款9万多元,依据原协议写的5万元欠条已无效为由,从处理纠纷的中间人手中要回了欠条。岳××在庭审中证实,“……在2006年的6月14日,沈xx接到诉状的当日到派出所找到我,要求我将欠条退给他。我想,既然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余款9万多元,这张欠条已无实际意义。我就将该欠条从抽屉中拿出,还给了沈xx”。此时,曾经参与调解的联防队员吴××就在岳××办公室门口,对沈xx从中间人岳××手中要回欠条的经过也知情。他们都当庭作证,陈述了沈xx要回欠条的经过及理由,当时根本就没有支付5万元现金这回事。沈xx在肖××、束××等人面前还亲口透露过自己要回欠条时没向付钱这一情节,证人肖××、束××也当庭作证,说明了上述情况。一审判决唯被上诉人的观点是从,违背事实和逻辑,偏面强调收回了欠条就是支付了对价,而不采取排除法对其他可能存在的情形予以审查和排除便轻率下判,尤其严重的是,一审判决对上诉方提供的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概不采信,实在有失公允。
  2、 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8日从负责处理纠纷的民警岳××处收回欠条并“支付了5万元价款“的事实。这所谓的“支付了5万元价款”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企图赖账而精心编造的谎言。其谎言严重背离常情常理,经不起推敲和辩驳:1、从付款时间来看,双方原调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6月3日,欠条上被上诉人附加的打算付款的时间也是6月3日,被上诉人称这次突然于5月18日就提前付款,此一不合情理;2、从付款的程序来看,派出所平时收转款项为防止假币都是从银行或信用社转账的,从来不收现金,5月15日,沈xx也是将款从信用社用支票转账的形式付至吴××的卡上的,岳××从来没有收过款项。这次,被上诉人自称转而用现金的形式,转而向岳××付款,此二不合情理;3、从被上诉人自己附加设定的用以发难原告的付款条件来看,沈xx在5月15日的欠条上特别标注了“在6月3日煤渣发票开来一次付清”的附加条件,被上诉人违背原来的调解协议而故意提出这一条件的目的就是为了发难上诉人,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5月18日就“自食其言”提前付款而“前功尽弃”呢?此三不合情理;4、如果被上诉人真的在5月18日就付了余款5万元,为什么沈xx在2006年6月14日到法院拿应诉通知和诉状时还在主审法官面前亲口说,现在还只欠原告5万元,而不是9万元多?此四不合情理。5、岳××、吴××作为双方纠纷的调解主持人,与双方都无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xx是在2006年6月14日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才去派出所要回欠条的,根本不存在于2006年5月18日将5万元现金交给岳××之事。6、证人肖××、束××听沈xx亲口说过自己要回欠条时没有付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肖××、束××也当庭作证证明了上述情况。7、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或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从中间人手里要回欠条时支付了5万元现金的观点,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上述大量疑点,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岳××、吴××、肖××、束××的证言。因此,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和逻辑,作出了颠倒黑白的判决。
  3、 一审判决对主持调解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岳××的身份性质和工作性质确认错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警察有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职权,本案中,派出所的民警岳××居中主持发生纠纷的双方进行调解,并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将债务方请求代转的款项转交债权方等是其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该职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接受任何一方的民事委托。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是上诉人“委托派出所或调解主持人代收价款”的,并据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是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付款通过派出所转交”的,如果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派出所或是调解主持人应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价款的委托代理人才更为确切。现在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来或通过派出所转来的5万元价款,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仍然有给付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向中间人支付价款,就等同于向上诉人支付价款,就完成了义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债权人履行,如果债务人委托的转付代理人并未向债权人支付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作为债务人仍然要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4、 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供应煤渣的七条船的总吨位数,故意形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总数不明,总价不明的假象,以袒护被上诉人,有失公允。
  2006年1月30日,上诉人从徐州正源热电有限公司购得炉煤渣6325吨,分装在12条船上于2006年2月5日运到丹阳访仙港。其中,七这条船上的煤渣以每吨88元的单价卖给了被上诉人,总计3855吨(其中,船号为26788号的船装载了320吨,船号为2697号的船装载了595吨,船号为13258号的船装载了600吨,船号为4958号的船装载了655吨,船号,4959号的船装载了595吨,船号,2800号的船装载了660吨,船号为688号的船装载了430吨),其他五条船上的煤渣共2470吨以同样的单价卖给了访仙的另一客户(访仙中兴建材厂),2006年3月8日,上诉人第二次运煤渣至访仙港,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价格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两船煤渣,计639.6吨。为证明上诉方的供货数量,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自己于2006年1月30日从徐州正源热电有限公司购得炉煤渣时在徐州霸王山港上船过磅时的原始过磅单,上面有每条船的船号及所载煤渣的净重吨位数(即证据二),此外上诉方又提供了证据三(访仙中兴建材厂的证明)以证明该过磅单上的另外五条船上的煤渣是卖给该厂的。这样,被上诉人第一次购上诉人处七条船煤渣的总数3855吨就很清楚了(因为这批货是上诉人直接从自己的上家客户发给下家客户的,中间并无转载转运的情况,几乎无损耗,再说,货物又是很不值钱的炉煤渣,几乎也无被偷盗的可能。上诉人从上家客户买进时上船过磅的原始吨位数是比较客观的)。双方对第二趟两条船煤渣的数字639.6吨无异议,这样,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总吨位数也就很清楚了,即4494.6吨。单价每吨88元,总价为395524.8元。为了进一步说明上诉方的观点,上诉人申请了主持调解纠纷的岳××、吴××出庭作证,证实了双方在调解时确认了供货的总吨位数4494.6吨,总价款395524.8元的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却不作查证和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认定或否认的陈述与分析,而直接回避了该重要问题,造成查不清的假象。一审审判员的这种手法,显然有失公允。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总货款只有35万元,而不是395524.8元,是缺乏依据的,也是不正确的。35万元只是在由被上诉人按期支付货款并承担税票款的前提下,上诉方同意的最低付款方案。该方案由于被上诉人后期的失信等原因,已归于无效。再说派出所的调解方案无强制执行的效力,只要有一方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只能按原来的事实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不管双方是否约定了能否按原标的向法院起诉的制约条款。因此,上诉人仍有权按原标的395524.8元减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0万元,即95524.8元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原始过磅单、中兴建材厂的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主持人岳××、吴××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为凭。
  二、 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严重不公。
  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一]、从徐州霸王山港上船过磅时的原始过磅单[证据二]、丹阳市中兴建材厂的证明[证据三]以证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这批货的吨位数、单价以及总货款395224.8元,后来上诉人又补充了原调解主持人岳××、吴××的证人证言[证据五]证明双方在接受调解时共同确认的供货总吨位数4494.6吨及总价款395524.8元的事实。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然而,一审法庭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相反却直接否认岳××、吴××证言。岳××、吴××作为纠纷处理和居中调解主持人,与双方都无利害关系,最了解事实真相,他们的证言是最客观可信的,法庭给予直接否认是很不公正的。在起诉前,上诉人委托自己的父亲和兄长去访仙派出所索要余款,因索要未着便指责派出所说话不算数,办事不公等,双方发生了争吵,吴××在一气之下便撕毁了协议,表示不想再管此事了,让我们去打官司。他们在庭审作证时如实作了上述回答,同时也道出了其内心深处的另一层原因,即当时不想得罪被上诉人,因为今后要经常与被上诉人打交道,协议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利。正因为同时存在上述两种原因,他们才做出撕毁协议的欠妥之举的。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xx找借口从岳××手中要回了自己写的欠条,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公开诬陷岳××,说岳××在5月18日就收取了他的5万元现金。为了查明真相,我方申请岳××、吴××出庭作证,调查当时他们主持调解的过程、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存在岳××在5月18日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现金的事实。他们本来也不想为原告出庭作证,因此第一次庭审时他们都没有出庭作证,在第一次庭审后,因为案件已牵涉到他们,不允许他们再沉默下去,于公于私他们都必须出庭说清楚相关情况,不能再考虑是否得罪哪方了。在接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后,他们才无奈地走上法庭作证的,并且作了如实作证宣誓,必须向法庭作如实陈述,不能再考虑对哪方有利了。他们提供不了协议原件的原因是真实的,出庭作证的原因和目的也是真实的。俗话说,此一时彼一时也,通常情况下,客观前提条件发生变化自然会引起人们的思想行为发生变化,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二证人不提供协议的动机与其到庭作证目的是矛盾的”是错误的,其实根本不存在矛盾,有变化才是真实可信的。
  一审判决对肖××、束××的证言不予采信也不公,他们与双方都无利害关系,从他们的身份及证言内容来看,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所调查涉及的内容,在肖××的证言中并未涉及,肖××与束××主要证明的是,沈xx在他们面前亲口透露过自己在向岳××要回5万元的欠条时实际上并未付款。这与沈xx在6月14日还在本案一审法官面前亲口承认还欠5万元的陈述是相吻合、相印证的。
  此外,关于被上诉人的唯一证据╠╠“欠条”,该欠条注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欠条上明明限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条件,即“在6月3日煤渣发票开来一次付清”,而被上诉人却声称在5月18日就将该5万元给了岳××。这在付款时间上是矛盾的,在付款条件上也是与上诉人至今未开过煤渣发票的实际情况矛盾的。因被上诉人陈述的付款时间和条件与其出具的证据上注明的付款时间和条件相矛盾。所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虚构的在5月18日就将该5万元给了岳××的所谓事实,不辩真伪,直接采信,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实事求是的反驳证据,吹毛求疵,拒不采信,实在有失公允。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让上诉人非常明显地感觉到,一审审判员是在事先定好了让上诉人败诉的调子后,审查和采信证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么充耳不闻,要么断章取义,拼凑出“矛盾”来后加以否定;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观点,面对明显的疑点和矛盾,却不假思索,直接采信和认定。更为严重的是,本案审判员是在明知被上诉人并未支付5月15日欠条上标注的5万元的情况下,违背事实作出不公正判决的。这让上诉方感到非常寒心和后怕。……我们祈盼二审法院能主持公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谢.
  上诉代理人:xx
  20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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