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担保
合同效力
合同纠纷
合同义务
合同法规
合同订立
合同终止
联系方式
律师文集
合同担保
合同效力合同纠纷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合同订立合同终止合同诉讼合同范本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知识合同新闻
法律咨询热线
15381631686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文集 -> 合同担保

信用证质押的概述

添加时间:2014年1月19日   来源: 柯桥合同律师     http://www.kqhtls.com/
信用证,转让,质押,权利,银行,受益人
  信用证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
  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制度,由来已久,但作为近现代的结算方式,并向信用证统一规则迈进,则是近百年的事情。美国1920年制定了出口商业信用规则,1952年由美国法官、律师、法学教授起草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设专篇规定了信用证。巴黎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后分别出现了国际商会1974年的290版本、1983年的400版本、1993年的第500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是指:任何一种约定,不论其名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户行)应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在信用证的条款得到遵守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付款给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或是支付、承兑或议付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是授权另一银行支付该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信用证的当事人通常包括:一是开证申请人,一般是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与之相应的其他人,通常以银行的顾客名义出现。二是开证人,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并开出信用证的银行。三是受益人,即持有开出的信用证,并在交单后依照信用证条件要求取得款项的出卖人等权利人。四是通知银行,即为信用证发出通知的银行。五是保兑银行,即担保对他银行已经发出的信用证付款或担保开证人或第三银行将依信用证规定付款的银行。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物的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权利质押的标的是权利,但并不是什么权利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物,它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一是必须具有财产内容。财产权是指
  权利人具有占用、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基本内容,可以用金钱来评估。二是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有的财产权是不能转让的,其作为权利质押后不能最终过渡到质权人,作为质押的权利在不能转让时,就不具有实际的意义。只有可以转让的权利,作为出质物,在出质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过渡到质权人名下,方能实现权利质押的目的。三是可以体现出质权本身的内容,如仓单包含有财产的价值。律师认为,信用证具有权利质押的上述法律特征,理由如下:
  信用证具有财产权性质。
  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开证人、受益人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载体,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条件而形成的约定,其本身不是权利凭证。但信用证的受益人最终拥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个款项具有财产内容。
  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可以转让的。
  受益人持有信用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支配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给第三人如制造商,甚至多次转让给出卖人或出口商、制造商以外的任何人。从信用证的种类来看,信用证本身就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向付款或承兑银行或任何有权议付的银行发出指示,要求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第三者使用。经开证行明确指定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得转让。跟单信用证是一种债权,当卖方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银行提交了规定的单据时即成为银行的债务。卖方可以把信用证授权他的权益转让出去,但是,信用证的转让与信用证项下权益的转让是截然不同的。信用证的转让是指卖方把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转让后,信用证的受让人通常是供货人就接替了让与人的位置,并且能够得到预先的保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得到遵守,就可以从最后买主所提供的款项中得到偿付。总之,信用证拥有了可转让的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柯桥合同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538163168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